中国农业银行文昌市支行与符斌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海南民二终字第174号 一、撤销被诉人单位中国农业银行文昌市支行于2005年7月4日对申诉人吴清明作出的《关于给吴清明同志开除公职处分的决定》(文农银发【2005】221号)行政处分决定,建议被诉人单位对申诉人吴清明重新另行处理; 二、撤销被诉人单位中国农业银行文昌市支行于2005年7月4日对申诉人符斌作出的《关于给符斌同志开除公职处分的决定》(文农银发【2005】220号)行政处分决定,建议被诉人单位对申诉人符斌重新另行处理。原告对文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文劳仲裁字【2005】第03号仲裁裁决书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文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文劳仲裁字【2005】第03号仲裁裁决书;2、支持原告对两被告的开除处分决定;3、承担本案相关费用。另查,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未能提供在作出开除两被告公职前让其陈述和申辩的相关证据。文昌万禧娱乐有限公司是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娱乐场所,文城万禧乐园是该司的娱乐场所之一,经营范围,无奖电子游戏。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符斌、吴清明在非工作时间在文城万禧乐园利用电子进行赌博,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没收赌资并罚款,且各被行政拘留15天。事情发生后,两被告也已向原告做了较深刻的书面检讨,并要求从轻处理。原告于2005年1月对两被告作出免职以及党内警告处分和通报批评处理,同时两次召开职代会,提请对两被告作开除公职处分,在获得通过的情况下,根据中国农业银行海南省分行《关于责成文昌市支行对吴清明、符斌赌博进行处理的通知》的要求,依据《关于农行职工赌博、买股票两个问题的答复》,即农银发【1998】6号及《关于严厉查处金融系统人员赌博、嫖娼等色情行为的通知》,即金纪【1998】6号的有关规定,于2005年7月4日分别对吴清明、符斌两被告作出开除公职处分的处理决定。《中国农业银行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暂行办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本办法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总行此前颁布的违规处理办法以及各行下发的有关违规处理规定同时废止"之规定以及该《处理办法》制定说明第十条关于该办法的溯及力问题规定:《处理办法》在溯及力问题上采取了从旧兼从轻原则,《处理办法》实施前发生的行为,如果当时的规定不认为是违规或处罚较轻的,不适用本办法的规定;本办法实施后所发生的违规行为,一律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根据《处理办法》以及制定说明的规定,农银发【1998】6号已废止。再者,两被告参与赌博的事实发生在2004年12月29日,而《处理办法》是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既然事情发生在《处理办法》实施之后,故对两被告作出处理应适用《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而原告对二被告开除公职处理决定恰恰依据的是一部已废止的规定以及不应适用的规定,因而对两被告所作出的处理决定所适用的规定以及处理结果都是错误的。《处理办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监察部门在对违规行为进行调查期间,应当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对被调查人作出处理。"原告对两被告作出处理决定前,从未听取两被告的陈述和申辩。《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一条:"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职工经批评教育不改的,应当分别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第七款"犯有其他严重错误的"和第十九条:"给予职工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必须弄清事实、取得证据,经过一定会议讨论,征求工会意见,允许受处分者本人进行申辩,慎重决定"。综上,原告对吴清明、符斌两被告所作出的开除公职处分的决定,在程序上存在一定的错误。《处理办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在工作时间进行赌博活动、在办公或营业场所进行赌博、或者挪用公款进行赌博活动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开除处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系统工作人员赌博、吸毒、贩毒、嫖娼、卖淫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第三条:"金融系统工作人员初次参加赌博,赌资数额较少的,根据情节给予行政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情节后果较为严重的,给予行政撤职直至开除处分"之规定,两被告初次参与赌博、赌资数额较少,况且不是在工作时间、办公或营业场所或者挪用公款进行赌博,情节较轻,未对单位、社会造成严重后果和经济损失。同时,两被告参与赌博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也已对其作了罚款以及行政拘留的处分。两被告也向原告写了书面检讨,认识到赌博对社会的危害性,原告对被告也作了党内通报批评、行政上撤职处分处理。《处理办法》的精神也是要求各级行从防范和警示的目的出发,对所辖分支机构的违规责任人员作出通报批评的处理。综上所述,原告对两被告作出开除公职处理决定,不论在程序上和适用规章上都是错误的,依法应予纠正。文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文劳仲裁字【2005】第03号仲裁裁决书所作的裁决是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告请求撤销仲裁裁决以及支持对两被告的开除处分决定,理由欠当,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九条、参照《人民银行关于金融系统工作人员赌博、吸毒、贩毒、嫖娼、卖淫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第三条、《中国农业银行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国农业银行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暂行办法》制定说明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文昌市支行的诉讼请求;二、维持文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文劳仲裁字【2005】第03号仲裁裁决书。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费用150元,共计20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中国农业银行文昌市支行不服提起上诉称:1、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的开除公职行政处分决定。2、判决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是:一、文昌法院关于上诉人违反《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九条和《中国农业银行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暂行办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没有征求工会意见,没有给被上诉人进行申辩的认定没有依据。在对两被上诉人进行处理过程中,上诉人接受了被上诉人的检讨书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详见2005年1月18日检讨书和2005年1月19日的询问笔录),充分听取了两被上诉人的申辩,作出开除公职处分是经过职工代表大会一致通过的,故在处理程序上是符合《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和《中国农业银行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暂行办法》(简称《暂行办法》)要求的。二、文昌法院关于《关于严厉查处金融系统人员赌博、嫖娼等色情行为的通知》(金纪【1998】6号)不应适用的认识是完全错误的。首先,金纪【1998】6号是中共中央纪委驻金融系统纪检组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驻金融系统监察局于1998年5月8日联合颁布的,是金融规章,不属于《处理办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废止的对象。其次,根据金纪【1998】6号对被上诉人作出开除公职处理正是体现了《暂行办法》的要求,因为《暂行办法》第4条第3款明确规定:"国家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对违规的处理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再次,金纪【1998】6号与金监【1992】5号都适用于本案。二者并不矛盾。三、被上诉人参与赌博情节和后果均非常严重,应该给予开除处分。金融单位作为经营货币的特殊企业,对员工参与赌博的危害性有较深刻的认识,党和国家及金融行业三令五申严禁赌博,两被上诉人身为银行高级管理人员顶风参与赌博,情节非常严重。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5天,罚款人民币3000元,分别没收赌资1840元、1900元。是最重的治安管理处罚方式。被上诉人符斌、吴清明答辩称:一、被上诉人的行为情节、后果不严重。万禧电子娱乐城是临街开设的有合法营业执照的经营场所,是人们工作之余的娱乐之地,被上诉人去那里主要目的是娱乐,没收的1000余元是被上诉人身带的全部现金,并非全部用于赌博。实际拘留只有两天。二、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原审适用法律正确。1、处理劳动合同纠纷的依据主要是《劳动法》,在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当然可以适用行政规章和用人单位公布的众所周知与法律不相抵触的内部规章。关于本案,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故《中国农业银行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暂行办法》就成为处理本案纠纷的主要依据。按照《暂行办法》规定,上诉人的开除决定明显是错误的。2、金纪【1998】6号是中共中央纪委驻金融系统纪检组与监察部驻金融系统监察局的联合文件。该通知既不属法律、法规,也不属于用人单位的规章。3、对金融系统有约束力的规章只能是由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其使用的文号为"银发(××××)×号",而不能由政党的纪检部门取而代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文昌市支行。地址:文昌市文城镇文建路13号。
法定代表人莫春晓,行长。
委托代理人廖晖,海南德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严波,海南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符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清明。
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严世荣,海南凯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文昌市支行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05)文民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文昌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廖晖、严波、被上诉人符斌、吴清明的委托代理人严世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符斌(又名符气宾),系原告单位员工,1988年2月至2002年12月分别在文昌支行基层网点、支行机关任办事员、副主任、主任等职务;2003年1月至2005年3月在文昌支行文南办事处任负责人、党支部书记等职;2005年3月至今为文昌支行不良资产经营中心办事员。2004年12月28日晚,被告符斌在文昌市文城镇万禧乐园利用电子进行赌博,被文昌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当场抓获。次日,文昌市公安局以【2004】公(治)决字第7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符斌处以行政拘留15日、罚款3000元,并没收赌资19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吴清明系文昌支行员工,1979年12月至2002年5月分别在文昌支行基层营业网点、支行机关任办事员、副股长、主任等职;2002年5月至2005年3月在支行营业部任副主任等职;2005年3月至今为支行不良资产经营中心办事员。2004年12月28日晚,被告吴清明在文昌市文城镇万禧乐园利用电子进行赌博,被文昌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当场抓获。次日,文昌市公安局以[2004]公(治)决字第7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吴清明处以行政拘留15天,罚款3000元,并没收赌资1840元的行政处罚。2005年1月18日,两被告书面向原告作了检讨,认为自己不应进入该场所而被留置,在吸取教训的基础上,要求原告从轻处理。原告于2005年1月20日分别以文农银发(2005)第23、24号文对符斌、吴清明作出关于免职的决定。同年1月25日原告文昌支行委员会分别以文农银党(2005)第1、2号文对吴清明、符斌作出党内警告处分和党内通报批评的决定。2005年1月25日、6月15日原告两次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提请对两被告做开除公职处分,第二次才获得通过。原告根据职代会表决结果于2005年7月4日分别以文农银发【2005】220、221号文件对符斌、吴清明作出开除公职处分的处理决定。但作出决定前,没有听取两被告的陈述和申辩。两被告对开除公职处理决定不服,于2005年7月27日向文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撤销原告文农银发【2005】220、221号关于开除公职的处理决定,恢复公职。文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被诉人单位中国农业银行文昌市支行对吴清明、符斌二位申诉人在非工作时间参与赌博活动这一事实,根据中国农业银行海南省分行《关于责成文昌市支行对吴清明、符斌赌博行为进行处理的通知》的文件精神要求,依据《关于农行职工赌博、嫖娼等色情行为的通知》的有关规定,于2005年7月4日分别对吴清明、符斌二位申诉人作出开除公职处分的处理决定。依据《中国农业银行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暂行办法》(农银发【2001】151号)第二百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总行此前颁布的违规处理办法以及各行下发的有关违规处理规定同时废止"之规定,中国农业银行于1998年颁布《关于农行职工赌博、买股票两个问题的答复》和《关于严厉查处金融系统人员赌博、嫖娼等色情行为的通知》这两部规定应当废止。而被诉人单位中国农业银行文昌市支行对吴清明、符斌二位申诉人作出开除公职处分的处理决定恰恰是依据上述两部已被废止的规定。本委认为,被诉人单位对吴清明、符斌二位申诉人所作出的开除公职处分的处理决定在适用法律法规或规章上是错误的。同时,依据《中国农业银行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暂行办法》第二百零八条"监察部门在对违规行为进行调查期间,应当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对被调查人作出处理"之规定,被诉人单位于2005年7月4日对吴清明、符斌二位申诉人作出处理决定前,没有听取过二位申诉人的陈述和申辩,也未对申诉人进行批评和教育。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国发【1982】59号)第十一条"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职工,经批评教育不改的,应当分别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第七款"犯有其他严重错误的"之规定和第十九条"给予职工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必须弄清事实,取得证据,经过一定会议讨论,征求工会意见,允许受处分者本人进行申辩,慎重决定"之规定,本委认为,被诉人单位对吴清明、符斌二位申诉人所作出的开除公职处分的处理,在处理程序上存在一定错误;本委认为,吴清明、符斌二位申诉人初次参与赌博,赌资数额较少,并且不是在工作时间、办公和营业场所或者挪用公款进行赌博,情节较轻,被诉人单位对其进行处分时,应依据《人民银行关于金融系统工作人员赌博、吸毒、贩毒、嫖娼、卖淫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鉴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一条和第十九条、《人民银行关于金融系统工作人员赌博、吸毒、贩毒、嫖娼、卖淫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四条和《中国农业银行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裁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关于被上诉人职务、参与赌博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被用人单位开除公职及仲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对两被上诉人进行处理过程中,上诉人接受了被上诉人的检讨书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充分听取了两被上诉人的申辩。2005年7月4日,上诉人依据《关于严厉查处金融系统人员赌博、嫖娼等色情行为的通知》,即金纪【1998】6号文件对两被上诉人作出开除公职的处理决定。金纪【1998】6号文件,系中共中央纪委驻金融系统纪检组与监察部驻金融系统监察局联合发布的文件。
以上审理事实有,上诉人一审提供的(1)中国农业银行文昌市支行文农银发【2003】7号关于符斌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2)中国农业银行文昌市支行文农银发【2003】56号关于吴清明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3)职工代表会议记录;(4)关于符斌同志的错误事实材料;(5)关于吴清明同志的错误事实材料;(6)中国农业银行文昌市支行文农银发【2005】220号《关于给符斌同志开除公职处分的决定》;(7)中国农业银行文昌市支行文农银发【2005】221号《关于给吴清明同志开除公职处分的决定》;(8)文昌市公安局公(治)决字【2004】第75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9)文昌市公安局公(治)决字【2004】第75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0)《关于严厉查处金融系统人员赌博、嫖娼等色情行为的通知》(金纪【1998】6号);(11)《金融系统人员赌博、吸毒、贩毒、嫖娼、卖淫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金监【1992】5号);(12)劳动仲裁裁决书文劳仲裁字【2005】第03号。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1)文农银发(2005)24号《关于吴清明同志免职的通知》;(2)文农银发(2005)23号《关于符斌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3)文农银党(2005)1号《关于给予吴清明同志党内警告处分的决定》;(4)文农银党(2005)2号《关于给予符斌同志党内通报批评的决定》;(5)职代会记录;(6)文农银发(2005)220号《关于给符斌同志开除公职处分的决定》;(7)文农银发(2005)221号《关于给吴清明同志开除公职处分的决定》;(8)文劳仲裁字【2005】第03号;(9)照片,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并经二审审核,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二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开除公职处理决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一、关于程序问题。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给予职工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必须弄清事实、取得证据,经过一定会议讨论,征求工会意见,允许受处分者本人进行申辩,慎重决定"。本案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在处理过程中,听取了被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故处理程序合法。二、关于适用法律问题。处理劳动争议纠纷应当适用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用人单位颁布的众所周知的规章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国务院行政规章对赌博行为处理问题未作明确具体的规定, 《关于严厉查处金融系统人员赌博、嫖娼等色情行为的通知》,即金纪【1998】6号,系中共中央纪委驻金融系统纪检组与监察部驻金融系统监察局联合发布的文件。该文件属于金融性规章制度。对金融系统具有法律拘束力。上诉人依据金纪【1998】6号对被上诉人作出开除公职处分,并无不妥。上诉人上诉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05)文民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文昌市支行对被上诉人符斌、吴清明作出的开除公职行政处分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00元,由被上诉人符斌、吴清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青
审判员 武雪丽
审判员 吴党恩
二00六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谢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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